作者:王志坚 刘昱灼

工作单位:北京市中伦文德(成都)律师事务所 


距离2026年5月1日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(二)》)正式施行,仅剩最后几天。


对于医药企业而言,这不仅仅是一次法律条文的更新,更是一场关乎“罪与非罪”的大考。在司法实务中,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虽然只有一字之差,但其法律后果却天壤之别:前者意味着个人面临重刑,后者则是单位罚金加责任人轻刑。


核心矛盾在于: 当一笔钱送出去后,这笔“不正当利益”到底归谁?是归于公司业绩,还是落入了个人腰包?这直接决定了是“单位担责”还是“个人坐牢”。


北京市中伦文德(成都)律师事务所资深医疗律师王志坚、 刘昱灼指出,《解释(二)》第十六条确立了“决策归属”与“利益归属”的实质判断标准。在新规落地前夕,如何构建一道坚实的“防火墙”,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彻底切割,是每一家药企当下必须解决的头等大事,别让公司的“营销成本”变成高管的“牢狱之灾”!



一、行贿罪、单位行贿罪辨析
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九条,为谋取不正当利益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,是行贿罪。该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则规定了单位行贿罪,即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,或者违反国家规定,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、手续费,情节严重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。同时,该条明确,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,依照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

《解释二》第十六条: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:(一)单位集体决定,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;(二)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,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。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,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,以行贿罪定罪处罚”。


正是在上述刑法规范的基础上,进一步细化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司法认定标准。其核心在于明确了以“决策归属”与“利益归属”为核心的实质判断标准,同时《解释(二)》第四条明确,单位行贿构罪标准一般为20万元‌。而对于药企、医疗器械公司等在食品药品、医疗领域开展业务活动的主体,‌为谋取药品销售、入院、集采中标等不正当利益行贿的,数额高于10万元未达到20万元的,也构成犯罪。


需要指出的是,单位行贿的法律后果是双罚制,即公司与责任人员均需承担刑事责任。单位行贿的,不仅公司会被依法判处高额罚金、经营资质受限、商业信誉受损,业务、财务、法务以及该业务条线高管,均可能难逃刑责。



二、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实质区分标准


在《解释(二)》的框架下,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根本分野在于行贿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、行贿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。


(一)主体资格的审查:单位犯罪的前提
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十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》,单位行贿罪需排除两类主体。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,二是公司设立后,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。此外,对于一人公司、家族企业等,若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高度混同,导致单位丧失独立人格,也可以直接追究个人责任。


(二)单位意志的确认:从形式决议到实质判断


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主体,其意志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体现,但不代表这必须依某种程序才能实现。传统观点认为,单位意志必须经由股东会、董事会等集体决策程序才能外化。然而,行贿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与违法性,期望单位通过公开、正式的会议记录来形成行贿决议,既悖于常情,亦不当限缩了单位犯罪的成立空间。


首先,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其职权范围内,为了单位利益所作出的行贿决定,原则上应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。


其次,对于单位中层管理人员(如医药行业的大区经理、销售总监)的决策,能否上升为单位意志,需考虑其职权范围是否涵盖决策事项,或单位是否明知、应知且未予制止。


最后,行贿所欲谋取的利益必须与单位的业务活动具有关联性。若所谋利益与单位法定经营范围或主营业务毫无关系,则难以认定该行贿行为有为单位谋利的主观意图。


(三)利益归属的认定:支配与控制


利益归属是区分两罪的另一实质性标准,其核心在于考量行贿所获的不正当利益最终由谁实际支配与控制。


第一,利益直接归属于单位。即不正当利益直接进入单位账户,单位对该利益享有完全的处分权。即使此后单位将部分利益以奖金、分红等形式分配给个人,也属于单位对财产的二次分配,不影响初始利益归属于单位的认定。


第二,利益形式上归属于个人但实质归于单位。实践中存在钱款先汇入个人账户再转入单位账户,或用于抵扣单位对个人的债务的情形。此时,个人账户仅作为“走账通道”,利益的最终支配权仍归于单位,故仍应认定利益归属单位。


第三,利益直接且最终归属于个人。即行贿所获利益由个人账户收取,并由个人完全支配。即便个人事后将部分钱款用于单位开支,也属于个人对其财产的处分,不能改变利益归属于个人的性质。


还需注意,单位对违法所得的后续处理方式,也是判断利益归属的关键。若单位对因行贿获取的项目或合同进行了统一管理、收益核算与成本分摊,并将相关收入纳入整体经营业绩考核体系,则即使部分款项由个人经手,亦可佐证利益最终归属于单位。



三、切割对策与合规建议


在《解释二》确立的标准下,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,必须围绕“意志”与“利益”构建合规体系。针对行业高风险领域,我们提出以下对策:


一、建立并实质运行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:制定系统管理制度并确保执行,明确禁止清单、举报渠道及处罚机制。


二、完善内部授权与财务管控:明确权限边界,规范报销制度。要求员工承诺款项用途合法,强化财务审核,堵塞套取资金漏洞。


三、加强商业活动证据留存:培训员工留存业务决策的书面或电子证据。重要决策需有纪要或邮件确认,支出附明细,以便事后区分授权行为与个人越权。还要注意留存参会人员签到表、会议现场照片、演讲所使用的课件PPT等。特别是对于推广费用,必须确保费用支出与真实业务一一对应,费用数额与行业合理标准相吻合。


总而言之,《解释(二)》标志着贪污贿赂犯罪治理进入精细化阶段。单位行为、个人行贿的区分标准深探至“意志”与“利益”内核,则切割标准相应也宜细化以规避风险,以往“第三方公司操作”“销售外包切割”“签署责任协议”等规避手段恐失其效。


在5月1日这个分水岭之后,医药企业的合规建设必须回归本质——“真学术、真推广、真留痕”。


这不仅是应对司法解释的权宜之计,更是企业活下去的生存法则。只有建立实质运行的反商业贿赂体系,将每一笔费用的流向、每一个决策的意图都清晰地记录在案,才能在关键时刻证明:这是一次为了单位利益的商业行为,而非个人的贪腐盛宴。


如有进一步的关于医药企业反商业贿赂的问题,可添加王志坚主任的助手“健法小蜜蜂”的微信:JFxiaomifeng



应对新规,唯有主动合规。面对五一后即将实施的司法新规,UniMM学术活动合规管理系统,深度适配最新监管要求,助您构建安全、高效的合规护城河。


目前系统已支持自办/三方项目、线上线下会议、临床调研、学术拜访等全场景管理,并支持与企业现有CRM及费控系统无缝对接。

立即扫码咨询

获取详细方案

合规推广.jpg

留下评论

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。 必填项已用*标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