浙江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陈某采购市场推广业务,取得陈某提供的由上海某服务公司开具的60万元发票,已被对方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。


该CSO已将60万元发票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并在税前扣除,且无法补开、换开发票、其他外部凭证或提供证实支出真实性的资料,导致少计当年应纳税所得额60万元,少缴所得税4.23万元。


同时,CSO支付给陈某个人推广费60万元时,也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劳务报酬所得个税9.6万元。


鉴于CSO在检查实施期间已预缴税款,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,税务局对其偷税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,处以所偷所得税4.23万元的50%的罚款2.12万元;鉴于CSO在检查期间未补扣缴应扣未扣的个税税款,决定对未履行其扣缴义务的行为,处以应扣未扣个税9.6万元的1倍的罚款,计9.6万元。


处罚信息如下:


决定书文号 甬税稽二罚 〔2023〕130号

案件名称 浙江**医药科技有限公司-发票违法

处罚类别 一般程序处罚


处罚事由 (一)违法事实 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经营期间,陈某向你单位提供市场推广业务,取得陈某提供的由上海**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,发票代码为031001800204,发票号码为40951760-40951765,价税合计600000.00元(证据一、二、三)。


上述发票已被对方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(证据四)。上述收用的不合规发票金额600000.00元,你单位已入账计入2019年度'管理费用'科目并在税前扣除,且无法按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》(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公告)规定补开、换开发票、其他外部凭证或提供证实支出真实性的资料,导致少计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00000.00元,应调增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00000.00元,你单位当年度申报纳税调整后所得646519.98元,检查调整后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246519.98元,应纳企业所得税额74652.00元,已纳企业所得税额32326.00元,少缴企业所得税42326.00元(证据一、三、五)。上述你单位支付给陈某个人推广费600000.00元时,也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96000.00元(证据六)。


处罚依据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二条第(一)项、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〈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〉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,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)第十五条第(一)项和《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(试行)》、《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(试行)》(宁波市国家税务局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,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)第十三条第(一)项之规定,鉴于你单位在检查实施期间已预缴税款,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。


行政相对人名称 浙江**医药科技有限公司

行政相对人代码 91************

法定代表人姓名 ***


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的偷税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,处以所偷企业所得税42326.00元的50%的罚款,计21163.00元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六十九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四条、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〈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〉的公告》(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,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)第九条和《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(试行)》、《宁波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(试行)》(宁波市国家税务局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,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)之规定,鉴于你单位在检查期间未补扣缴应扣未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,决定对你单位未履行扣缴义务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96000.00元的1倍的罚款,计96000.00元。


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


来源:税乎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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